当前位置:首页>统计服务>统计法律法规

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20-04-09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从业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一)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的部署,负责采集和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并建立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库。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档案管理和统计执法专业知识。

第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应当一人一卷,纸介质基本信息表应当经本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信用行为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加盖统计机构公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以自治区统计局统一设置的表格形式建立统计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库,信息库应当做到专业明确、方便查询,实现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更新和变动可记录、可追溯。

第十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调查单位和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认定。

第十二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直接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在宁夏统计信息网建立人员失信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人员失信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当经自治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或应当由自治区统计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同时加载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人员失信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到位的,可以向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同意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统计机构提交经本人签字、加盖本人工作单位公章的证明资料,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人员认为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所属社会经济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区统计局对各级统计机构年度效能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3月26日印发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宁统字〔2017〕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