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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20-04-09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统计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公平、公正;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五条 确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二)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办法,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的时限提供的,其中:

(一)一年内首次发生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仍未提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差错率30%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率30%以上60%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差错率60%以上90%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差错率90%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五)应报数额为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差错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其中: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其中: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其中: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迟报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一年内初次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再次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其中: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经查实确属被授意、指使、强令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统计违法线索,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情节严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确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五)统计部门执法监督机构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单一统计执法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视差错额、差错率具体情况,选取裁量档次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 主要价值量指标以外的价值量指标或者实物量指标出现差错,视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参照本办法进行裁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差错额和差错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罚款数额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差错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差错率,是指差错额与应报数额的比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统字〔201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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