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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20-04-09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进一步规范统计违法举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统计局对统计违法举报线索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 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核实举报线索,促进统计违法案件及时查办,保障统计工作依法进行。

第四条 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举报,保证举报渠道畅通;

(二)依法、公正、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专人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设立下列举报渠道,并通过宁夏统计局门户网站“宁夏统计信息网”和宁夏统计微信公众号“宁夏统计”公布:

(一)统计违法举报电话:0951-5618110;

(二)统计违法举报邮箱:ningxia05@stats.gov.cn

(三)通信地址:宁夏银川市开发区雪绒巷聚和6号;

(四)其他渠道:新闻媒体等。

自治区统计局通过信访、新闻媒体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举报,交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受理。

第六条 自治区统计局在统计执法监督局设立统计违法举报受理岗,由专人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举报线索。

第七条 统计违法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应当保障举报受理渠道通畅,在工作时间应当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收举报信件邮件。

第八条 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举报信息,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详实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方式、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举报事项包括被举报人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实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举报受理应当及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以走访形式举报的,统计执法监督局应当指派两名工作人员专门接待,并做好记录。

(二)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三)对通过电子邮箱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下载、保存举报内容。举报内容应当保持原始状态,不得作任何处理。

(四)对通过电话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事项,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统计部门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单位反映;

(二)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

(三)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

(四)举报事项在法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

第十一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应当对受理情况予以答复。

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举报受理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及时与举报人联系,建议举报人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局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举报事项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核实:

(一)组成检查组赴现场实地核查;

(二)直接立案查处;

(三)转交市级统计机构核查。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举报事实清楚、违法情节严重的,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对于举报事实比较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由自治区统计局组成检查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对于直接审查难以判断违法事实和情节的,由统计执法监督局转交举报事项发生地所属市级统计机构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的举报,成立执法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确定承办案件的统计机构。

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统计局立案查处;其他违法案件转交地级市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十九条 对转交地级市统计机构承办的案件,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承办统计机构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自治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处理;

(二)要求承办统计机构及时报告核查和处理情况;

(三)转交承办统计机构自行核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经查实后确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岗工作人员应当将处理结果在办结后十五日内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统计局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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