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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局关于印发 统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       恢复默认     发布日期:2020-06-24     

银川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流程,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统计执法公信力,根据《银川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银川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适用于统计执法行为全过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部门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第四条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统计部门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办公地址、单位职能、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统计执法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三)统计权责清单、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四)统计工作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监督救济途径;

(五)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统计执法事中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统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执法证件;

(二)依法告知统计调查对象行政执法的事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回避、救济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权利义务;

(三)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中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计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统计部门、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三)统计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四)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后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统计执法结论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开。

统计执法信息摘要应当包括统计执法文书文号、案件名称、简要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结论、统计部门名称、日期等。

第八条统计执法信息通过市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银川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统计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九条统计执法查处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不予公开。

第十条统计执法信息公开的审核、发布和动态调整由统计部门执法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统计执法检查通报自统计执法检查报告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自统计部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二条统计执法公开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依法撤销、确认违法、重新作出的,统计部门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更新。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统计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统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统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统计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自治区统计局,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在统计门户网站或者市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

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流程,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统计执法公信力,根据《银川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银川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统计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执法流程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部门推行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五条 统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记录应当包括执法检查通知、立案审批表、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交执法文书。

第六条统计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相关人员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技术鉴定情况;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八)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九)行政听证情况;

(十)专家评审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审查决定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二)承办机构意见情况;

(三)法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情况;

(五)作出决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送达、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送达情况;

(二)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九条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环节记录应当包括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终结日期等事项。

第十条统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统计执法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统计执法用语进行音像记录。在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当事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三条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统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统计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五条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保存。

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归档保管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仅限于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和统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使用。

上级统计部门及纪检监察、执法监督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对调取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根据需要申请使用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统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统计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流程,保障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统计执法公信力,根据《银川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和《银川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做出重大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的法制审核程序。

第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部门推行统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重大统计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第四条 重大统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统计部门执法监督机构负责编制全市统计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备。

第六条 重大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由统计专业执法人员负责查办,由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统计专业执法人员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情况说明;

(二)相关证据资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统计部门法定权限;

(六)统计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 统计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后,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提交本部门统计违法案件处理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部门统计违法案件处理会议研究决定内容,拟定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按部门公文处理流程予以制发。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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